遠洋漁船「銪富號」訴訟案

遠洋漁船「銪富號」發生什麼事了?

2024年8月7日,台灣遠洋漁船「銪富號」爆發長期欠薪的新聞。10名印尼籍漁工偕同台灣NGO公民團體與立法委員召開記者會,陳述過去15個月在「銪富號」漁船上工作都未領薪資,被積欠總計80,850美元,約新台幣264萬元的工資。漁工指出「銪富號」漁船雇主未依合約規定靠岸就給付薪資,因此無法匯款回家。漁工各自面臨家中房子必須被抵押、無法提供家人急需的醫療費,甚至必須向雇主借款的不合理處境;更有部分漁工在抵台開始工作前,就先被迫支付一千美金的仲介費。

記者會次日,「銪富號」船東補發了積欠的薪資,並補償每位漁工新台幣2,000元(約60美元);其中8名印尼漁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鑑定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並依此身份獲得在台暫時居留的權利,多數受害漁工留在台灣並接受安置。

「銪富號」訴訟案中的司法程序分為兩類: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

案件時間軸

印尼籍漁工取得中華民國簽證

於印尼當地仲介招募,取得中華民國簽證赴「銪富號」漁船擔任漁工

印尼籍漁工入境台灣

漁工與船東雙方於「屏東東港」締結「經營者與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勞務契約」約定於「銪富號」漁船工作。契約約定給付薪資為每月美金550元,並約定每6個月以現金給付。

遠洋漁船「銪富號」於台灣屏東縣東港鎮漁港啟航

根據「全球勞工正義(Global Labor Justice)」與「屏東縣漁工職業工會(FOSPI-PMFU)」合作的研究調查報告 「On the Hook: Forced Labor in StarKist’s Supply Chain」,訪問於「銪富號」漁船工作的印尼籍漁工 Masduki 表示,該船於2024年僅一次停靠美屬薩摩亞的帕果帕果(Pago Pago)港口,將長鰭鮪魚卸貨至 StarKis旗下的加工廠,在那之後船隻未曾於任何港口停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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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船「銪富號」於台灣屏東縣東港鎮漁港靠岸

「銪富號」漁船在長達15個月航行後,終於停靠屏東縣東港鎮漁港。8名印尼籍漁工向漁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並於2024年7月15日、7月22日於農業部漁業署接受訪談。

遠洋漁船「銪富號」船東與仲介「力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協調會

「銪富號」船東與仲介「力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協調會協商,保證於2024年8月9日前與船員結清薪資。

遠洋漁船「銪富號」於立法院中興大樓召開記者會

「銪富號」漁工與支持的盟友,要求船東償還積欠15個月的薪水,以及呼籲政府改革漁業產業勞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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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船「銪富號」船東結清積欠漁工的薪資

在漁業署官員與「海星國際移工服務中心」阮神父的見證下,船東於「東港鮪延繩釣協會」辦公室已將9名漁工薪資結清,並發放每人新台幣2000元。但第10位因合約到期已被遣返的漁工,其薪資是否已償還,無進一步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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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調查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屏東地檢署偵辦

本案原告漁工於2024年8月9日、8月12日、8月23日、8月29日均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

遠洋漁船「銪富號」第一次勞動調解程序

本案因涉及遠洋漁工權益保障,以及我國遠洋漁工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法律爭議,因此希望經由實務判決確立前開爭議。

屏東縣地方檢察署不起訴遠洋漁船「銪富號」船東

屏東縣地方檢察署認為,「銪富號」漁船所發生勞動及薪資對價不合理,以及未按契約約定於6個月給付薪資,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得以主觀推論船東「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定印尼籍漁工有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情形。 此外,於113年8月6日協調會現場協商後,船東保證在113年8月9日前與船員結清所欠薪資,經查核印尼籍漁工均已領得對應報酬。

綜觀全案事證,屏東縣地方檢察署認為,本案尚難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 、 第2項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起訴 。

遠洋漁船「銪富號」民事訴訟第一次開庭

本次開庭重點:原告漁工的律師主張,外籍漁工依船旗國原則,於屬於我國領土的船上工作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且遠洋漁業並未被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指定公告排除。因此,農業部漁業署依《遠洋漁業條例》第26條第3項授權訂定《境外僱用非我國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已違反其母法授權範圍,牴觸《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

另外,本案僱傭契約已約定準據法為我國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且《勞動基準法》關於保障勞工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無法以契約特約排除。至於本案是否有需要函詢勞動主管機關意見,原告漁工的律師請法院依職權判斷;被告代理人則認為本案屬遠洋漁業,其主管機關應為農業部。

遠洋漁船「銪富號」民事訴訟第二次開庭

本次開庭重點:原告漁工的律師主張,遠洋漁業未曾被勞動部明示公告排除,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因此漁工們的勞動權利應受《勞動基準法》保障。然而實務上,農業部漁業署卻依《遠洋漁業條例》第26條第3項制定《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使境外聘僱的外籍漁工受較低的勞動權利保障及薪資標準。更何況,《遠洋漁業條例》根本未明確授權訂定漁工的薪資標準。

此外,原告漁工的律師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見解表示,行政機關針對所管轄的法律或規定做出「官方解釋」,但法院於審判案件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而不受行政機關見解拘束。

遠洋漁船「銪富號」民事訴訟第三次開庭

本次開庭重點:法官聚焦釐清若是「境外聘僱」的「外籍漁工」,是否仍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漁工的律師重申《勞動基準法》屬地原則及船旗國原則,更強調《勞動基準法》為台灣境內所有勞工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只要勞工在台灣境內工作,不分國籍均受保障;若要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僅得由勞動部公告。

然而,勞動部未曾公告排除遠洋漁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律師更強調,縱使《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區分境外聘僱和境內聘僱,但這僅是移工「聘僱方式」與「流程規範」,而不是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的依據。

遠洋漁船「銪富號」民事訴訟第四次開庭

本次開庭重點:本案「境外聘僱」分類已確定,但仍不能直接推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過往主張境外聘僱漁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常以漁工從境外登船、下船,未進入台灣領土為前提,但現行制度本身容許外籍船員先入境台灣並於境內登船。

另外,原告漁工的律師主張應視強迫勞動為逐步形成、持續累積的過程,而非出海後才發生的單一事件。若漁工因不實資訊、費用或債務壓力而被迫接受契約並持續履約,控制關係可能在登船前就形成,因此簽約日為整個勞動權利侵害的起點。若法院僅審查登船後的工作情形,將整體連續性分開來看,將難以說明漁工為何無法拒絕或離開工作。

遠洋漁船「銪富號」民事訴訟第五次開庭

本次開庭重點:為了完整得出「銪富號」漁船軌跡,原告律師向法院聲請函詢,調取「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監控「銪富號」的「漁船船位監控系統(VMS)」 及「漁船電子漁獲回報系統(e-Logbook)」資料。透過AI技術擷取事件時間VMS的定位點,計算平均航速與最高航速,並經由請教相同鮪延繩釣漁法的從業人員得知「銪富號」漁船處於哪種漁撈作業。再經由e-Logbook自行登載的「船次資料」交叉證實移工們回報有漁獲的時間。

透過上述兩者漁撈作業的資料,原告律師再對照「全球漁業觀察(Global Fishing Watch)」監測「銪富號」漁船的船軌跡動態資訊,計算漁撈作業事件及時間起迄。這三者數據交叉比對,顯示移工們確實長達逾20小時高強度工作,且作業間僅隔2至5小時,與移工們所陳述的工作時間相符,並不是空洞無憑。

遠洋漁船「銪富號」民事訴訟第六次開庭

歡迎大家一起於2026年11月10日下午16時10分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旁聽,了解漁工們陳述的親身經歷。

訴訟最新進度

民事訴訟將於2026年11月10日下午16時10分「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進行第六次開庭。

繼前次開庭代理律師使用「AI技術舉證遠洋漁船漁撈作業」,提供遠洋漁船「超時工作」的證據,以及討論強迫勞動究竟造成船上漁工哪些人格權侵害。第六次開庭,原告漁工考慮陳述自身經驗,接露如何被欺騙及不知情的狀態下進入「銪富號」工作,長達15個月未領薪水,無法支付生活費,且每日20小時以上超時的工作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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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

在「銪富號」刑事案件中,起訴方由地方檢察署代表,被告方則是涉及強迫勞動、人口販運的當事人,可委請律師代表辯護人。刑事案件旨在懲罰犯罪行為人,舉證責任標準極高,需在「排除合理懷疑」的前提下證明被告確實犯罪。

本案8 名印尼籍漁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鑑定為人口販運被害人。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後,屏東縣地方檢察署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2項「勞力剝削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對「銪富號」船東展開刑事調查。

然而,屏東縣地方檢察署於2025年4月21日對船東作出不起訴處分,認定「銪富號」漁工均已於事後獲得薪資報酬,且無客觀證據顯示他們所從事的工作勞動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情形,因此不構成人口販運罪。印尼漁工當事人在得知地檢署的決定時,聲請再議的10日期間已過。聲援本案的公民團體在2025年6月底獲知屏東縣地檢署不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起訴後,決定共同發起聲明。

公開聲明全文

聯署聲明名單(持續更新中)

團體:

台灣護師醫療產業工會|台大勞工社|高雄市產業總工會|SAKTI|Serikat Buruh Migran Indonesia (SBMI)|Better Engagement Between East and Southeast Asia (BEBESEA)|財團法人綠色和平基金會

個人:

Hsieh Yu Ting|李柏翰|蔡宗哲|卓奇勳|黃信翰|施怡君|楊博程|丁于婷|李臺蓉|陳玉鳳|吳哲宇|莊惠婷|華宥勝|蘇姿方|張逢展|趙惠敏|鄭妃足|邱聖鈞|何平|Bui Phuong Thao|楊卉庭|蔡佳勳|楊承祐|陳欣妤|葉品言|曾郁甯|Irfan|唐珮芳|劉芳怡|陳怡芳|卓文彬|Jonathan Parhusip|Rizky Oktaviana|Joung|黃慈珺|粘惠先|劉紀蕙|李念庭|鄭涵今|張文祈|蘇珊霈|

民事訴訟

「銪富號」民事訴訟為雇主及勞工之間的爭議,涉及漁工被扣留薪水及在船上遭受勞動權利侵害的工作生活型態。此案由8名漁工當事人提起,舉證責任由當事人提出。「銪富號」漁工們於記者會即指出,雇主未依合約規定靠岸就給付薪資,他們各自承受著抵台前仲介費債務、家中房貸、家人緊急醫療費等經濟壓力,甚至必須向雇主借款還債,及負擔生活費開銷的不合理處境。

因此,8名印尼籍漁工們在國際及國內團體的支持下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僱主支付符合《勞動基準法》規範的基本工資差額,並賠償因長期加班無休息,處於缺乏勞動權利保障環境工作下所造成的身體健康的侵害。「銪富號」民事訴訟是台灣第一起挑戰《勞動基準法》不適用境外聘僱的遠洋漁工之訴訟,本案已於2025年8月19日第一次開庭至今已共五次,將於2026年11月10日下午16時10分「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進行第六次開庭。

聲援發起團體

漁工當事人、台灣人權促進會、陽明交通大學文化研究國際中心、Work Better Innovations、海星國際移工服務中心、屏東縣漁工職業工會、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

一、不存在的境外聘僱
漁船公司宣稱,這些印尼籍漁工因為從其他國家登船,符合《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境外僱用辦法》),因此他們的工資按《境外僱用辦法》的標準,即每月550美金(自2026年1月1日已調整為每月570美金)計算,而不是《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然而,我們在訪視漁工時審閱了他們的僱用契約與相關資料,發現漁工是先合法入境台灣,再從高雄登上漁船,合約上的簽約地點也是高雄。此外,律師檢視本案僱傭契約等文件,也直指「銪富號」的印尼籍漁工是先入境台灣,並且在屏東東港完成聘僱程序,並非如雇主所述為境外聘僱。因此,根據《境外僱用辦法》第22條 規定,境外聘僱的船員應在國外港口上船或離船,而本案並不符合該要件。

換言之,印尼籍漁工從頭到尾都是在「台灣境內」(屏東)受僱,在台灣籍的漁船上工作,根本不存在「境外簽約或工作」。因此,這些漁工適用的法律規範不是《境外僱用辦法》,而是《勞基法》及其保障的基本工資(在2024年為新台幣27,470元、2023年為新台幣26,400元)。雇主除了先前已補發的積欠薪資,應該要再給付15個月的工資差額。

二、遠洋漁業外籍漁工的基本工資
《勞基法》適用於所有在台灣領土上工作的個人,無分國籍,這包括在台灣籍漁船上工作的外籍人員。在當代國際海洋法,懸掛一國國旗的船舶被視為該國家領土之延伸,是為該國的「浮動領土」。換句話說,懸掛台灣旗的船舶是被視為台灣的浮動領土,政府有領土管轄權。因此受僱於該船舶上工作的漁工,自亦適用台灣的法律和勞動法律,包含《勞動基準法》及其基本工資之保障。

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 之規定,勞基法的保障適用一切的勞雇關係,不分受僱者之國籍,只要在台灣境內工作者均受到保障。除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指定公告排除的行業或工作者,然而勞動部從來沒有將遠洋漁業公告排除於《勞基法》的適用範圍。既然遠洋漁業沒有被公告排除,台灣船籍上的勞雇關係即自動受到《勞基法》保障。更詳細來說,外籍漁工只要在懸掛台灣船旗的遠洋漁船上工作,形同在台灣境內工作受到《勞基法》的保障。

既然台灣船籍上的勞雇關係符合《勞基法》保障,《勞基法》第21條 明確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台灣在2023年和2024年的月基本工資分別為 26,400 元與 27,470 元,然而本案雇主僅支付遠洋外籍漁工每月17,800元,明顯未達基本工資標準。雖然雇主主張依《境外僱用辦法》支付每月550美元,但是《境外僱用辦法》只是行政規則,法律位階低於《勞基法》,其效力無法凌駕《勞基法》,無從排除《勞基法》對勞工基本工資的強制保障!

透過本案訴訟,我們希望協助印尼籍漁工爭取所受的法律保障權利和基本薪資,更希望讓大眾認識遠洋漁業勞動權利侵害問題。最終,我們希望台灣政府及雇主應確保移工在台灣漁船上的人身安全和勞動權利,漁船公司不應為了營運而犧牲漁工的基本權利。勞動部應明確承認遠洋漁業適用《勞基法》,漁業署應依法行政並且嚴格執法,才能真正改善漁工在海上強迫勞動的處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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