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詹耀騏、吳慧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碩士生
2026 年 3 月 31 日下午,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 114 年度勞訴字第 21 號案件。本案由曾在「銪富號」工作的印尼籍漁工,向船東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並主張其在船上遭受強迫勞動,因而請求相關損害賠償。
表面上,本案看似只是工資差額如何計算的問題;然而,隨著法庭攻防逐步展開,本案真正牽涉的其實是更大的制度性爭點:
- 遠洋漁工只要被歸類為「境外僱用」,是否即當然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
- 當外籍漁工在遠洋漁船上遭受強迫勞動時,法院應如何將相關事實納入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判斷?
開庭首先確認的幾件事:
曾在銪富號工作的印尼漁工經由代理律師主張,雖然被告船主曾依遠洋漁業相關規範所定標準給付薪資,但該標準遠低於《勞動基準法》所保障的最低工資。因此,被告船主仍應給付未達最低工資之差額。
被告船主方面則主張,本案漁工並非依一般境內移工制度受僱,而是屬於境外僱用之外籍船員,因此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漁工的請求並無理由。
換言之,兩造的分歧並不只是金額計算,而是從一開始就對本案應適用何種法律規範有不同理解。原告漁工認為,本案應回到《勞動基準法》作為最低勞動條件保障的基本框架;被告船主則認為,遠洋漁業的境外僱用制度本身已形成另一套合法適用規範。
一、境外僱用到底代表什麼?
本次開庭中,法院首先聚焦於本案核心爭點:
外籍漁工若透過「境外僱用」方式受僱,是否當然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被告船主方面主張,本案漁工屬於境外僱用,且是在外國上船,因此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而應依遠洋漁業相關規範處理。這也是目前遠洋漁業制度長期運作下常見的說法:在現行制度中,「境外僱用」不只是聘僱方式的分類,被告船主更強調,境外聘僱實際上也常被用來區分外籍漁工能否適用一般勞工所享有的最低勞動條件。
原告漁工方面駁斥上開看法!原告漁工先提出證據顯示,本案的契約的簽訂地點本在屏東東港,且工作地點在銪富號,是我國籍船舶。換言之,本案並不是一段與我國毫無關係、完全發生在外國的勞動關係。無論從契約締結地(屏東東港)、船舶國籍(台灣籍)、雇主身分(台灣人)等各種因素觀察,本案與我國法秩序具有緊密的連結,因此,原告漁工強調本案沒有境外僱用的事實,而應被評價為境內聘僱。
原告漁工進一步強調,縱使法院認為本案是境外僱用,境外僱用也至多只是外籍漁工聘僱流程與行政管制上的分類,無從作為排除《勞動基準法》適用的理由,因為《勞動基準法》作為我國最低勞動條件保障規範,具有屬地主義性質,尤其本案正是發生在我國籍船舶上、我國船東經營的船舶上,以及在我國境內(屏東東港)簽訂契約等情形,與我國法秩序具有密切連結;因此,不應僅因聘僱形式被歸類為「境外僱用」,便當然排除《勞動基準法》的適用。
二、遠洋漁工的薪資能否低於勞動基準法?
法官在審理過程中,也問及《遠洋漁業條例》第 26 條第 3 項,以及《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這些規定原本是遠洋漁業與外籍船員管理制度的一部分,但在本案中,問題進一步變成──
這些規範能否作為低於《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的正當化依據?
原告漁工方面的重點在於,即使主管機關依《遠洋漁業條例》訂定境外僱用外籍船員的管理規範,也不當然表示可以排除《勞動基準法》的最低工資保障。境外僱用與境內聘僱的區分,應該是聘僱程序與行政管理方式的差異,而不是勞動保障有無的分界線。
換言之,行政機關如何招募、許可、管理外籍漁工是一件事;外籍漁工是否應享有最低工資與基本勞動保障,則是另一件事。若將「境外僱用」直接等同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原本用來區分聘僱流程的行政分類,就會變成決定遠洋漁工勞動條件高低的關鍵,並使其長期只能適用低於一般勞工的薪資標準。
因此,本案不只是原告漁工能否請求數千美元工資差額的問題,而是「遠洋漁業主管機關所設定的薪資標準,不能當然取代《勞動基準法》作為最低勞動條件保障的規範地位。」
三、強迫勞動不只是欠薪問題
除了工資差額,本次開庭的雙方辯論的另一個焦點是強迫勞動是否能作為民法上損害賠償的請求基礎。
原告漁工方面提及《民法》第 227 條之 1、第 483 條之 1,以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人口販運防制法》等規範,試圖說明本案不只是薪資短付或欠薪未付的問題,也涉及雇主是否違反保護義務,並侵害漁工的人格權、自由權或健康權。
換言之,強迫勞動不能只用「有沒有給錢」來判斷。即使雇主曾給付部分薪資,也不代表整段勞動關係中不存在強迫勞動。因為強迫勞動的核心並非單純在於報酬有無,而是在於勞工是否仍保有實質上的自由意志與退出工作的可能性。若原告漁工所主張的扣發薪資、扣留證件、惡劣工作與生活條件、長時間工作、海上孤立且求助困難,甚至無法自由離開工作場域等情況經法院認定屬實,這些因素彼此累積,將可能使漁工處於無法拒絕工作、也難以脫離遭受控制的狀態。也因此,這些事實不只是單一勞動條件不佳的問題,而可能構成一種被迫持續工作的控制狀態。
因此,本案在民事法上的重要性,在於法院是否願意將強迫勞動放進人格權侵害與侵權行為責任的框架中思考。也就是說,即使刑事上未必成立人口販運犯罪,民事法院仍可進一步審查這些控制、剝削手段與不當對待,是否已經侵害漁工的人性尊嚴與基本權利。
四、檢方沒有調查清楚的,民事法院還能不能審理?
法官也提到,檢方先前曾就人口販運相關部分,已作成不起訴處分,是否還需要進一步調查?對此,原告漁工方面指出,偵查過程中並未充分詢問強迫勞動的關鍵事實。
此外,刑事上不起訴,並不等於所有案件事實都已經被完整釐清;也不代表民事法院不能再次審查相關事實。刑事程序有其犯罪構成要件與證明準則,民事程序則處理權利侵害與損害賠償問題,兩者目的不同。
如果偵查程序沒有真正處理扣薪、證件控制、海上孤立、惡劣生活條件、是否能自由離船等問題,那麼民事法院仍有必要透過證據調查,將這些事實重新攤開並調查清楚。否則,強迫勞動很容易被縮小成「薪資」問題,而看不見背後更深層的控制與剝削。
因此,原告漁工方面也提出,後續有必要透過相關證據與當事人陳述,進一步凸顯並釐清強迫勞動事實。這不只是為了補強物證不足之處,也是為了讓法院能夠完整理解本案所涉及的勞動人權侵害議題。
五、接下來,這個案件會怎麼走?
本次開庭之後,銪富號案留下幾個值得繼續觀察的問題。
- 「境外僱用」究竟只是外籍船員聘僱流程與行政管理上的分類,還是可以進一步作為排除《勞動基準法》適用的法律依據?
- 《遠洋漁業條例》及其授權下的相關管理規範,是否足以支撐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低於《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的薪資標準?
- 漁工所主張之扣發薪資、扣留證件、惡劣工作與生活條件、長時間工作及難以離船等事實,是否足以構成民事法上人格權、自由權或健康權之侵害?
- 刑事偵查程序若未完整調查強迫勞動之核心事實,民事法院是否仍應本於其職權與兩造提出之證據,獨立審查相關事實,並判斷是否成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這些問題看似分散在勞動法、行政法與民事法之間,但其實都回到同一個核心:在遠洋漁業的制度分類之下,外籍漁工仍然是一個完整受法律保護的人。也正因如此,銪富號案不只是個別漁工的薪資或損害賠償爭議,更提醒我們,讓社會大眾看見並理解強迫勞動確實存在,是促成制度改革與權利保障落實的重要前提。只有當強迫勞動不再被視為遙遠、抽象或例外的問題,外籍漁工在勞動現場中所承受的結構性處境,才可能真正進入公共討論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