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洋印尼漁工銪富號案第四次開庭觀察:境外聘僱、強迫勞動期間與證據調查程序

撰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碩士生 詹耀騏

2026年6月9日下午,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續行審理114年度勞訴字第21號案件。本案由曾在「銪富號」工作的印尼籍漁工,向船東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並就其遭受強迫勞動主張損害賠償。

相較於第一次開庭,本次法院提示農業部漁業署(下稱主管機關)回函,確認原告漁工依境外聘僱程序入境臺灣並於境內登船。案件的重點因此不再是「是否屬於境外聘僱」,而是該分類會產生何種法律效果。

表面上,主管機關回函只是確認聘僱程序;但「屬於境外聘僱」不等於「當然不受《勞動基準法》保障」。本次庭期的審理,已由形式分類進一步轉向最低勞動條件與強迫勞動責任的實質判斷。

本次開庭浮現三個值得觀察的問題:

  1. 兩造既不爭執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且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院應如何處理我國法內部不同規範的關係?
  2. 強迫勞動涉及欺騙招募、債務約束時,其侵害是否應從簽約時開始判斷,而非等到實際登船後?
  3. 刑事卷內船位資料不完整時,法院是否有必要向實際管理回報系統的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調取資料?

開庭首先確認的幾件事:

兩造對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以及本案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均不爭執。薪資部分,原告漁工自2023年4月16日至2025年4月15日約定月薪為550美元,被告船主亦已依約給付;真正的分歧點仍在於該薪資是否符合本案應適用的最低勞動條件。

換言之,本次庭期並非重新爭論所有事實,而是在已確認事項的基礎上,進一步釐清各項法律主張與證據調查的範圍。因此,本次庭期的爭點集中於境外聘僱的法律效果、強迫勞動侵害期間的起點,以及完整船位與作業資料的調查必要性

01|境外聘僱已較明確,但法律效果仍未回答

法院提示主管機關回函,確認原告漁工依境外聘僱制度入境臺灣並於境內登船。原告漁工方亦表示,漁工確有在境外先行簽約,後續不再將聘僱類型本身作為主要爭點。

但境外僱用的分類確定後,是否就能直接排除《勞動基準法》?

原告漁工先前爭執聘僱類型,主要是為凸顯本件並不符合主管機關所預設的典型境外聘僱圖像:漁工並非從登船到下船均未進入臺灣,而是依我國制度規定先入境、再於境內登船。

然而,境外聘僱的分類確定後,仍不能直接推論《勞動基準法》不適用。主管機關過去主張境外聘僱漁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常以漁工從境外登船、境外下船,未進入臺灣領土為前提;但現行制度本身容許外籍船員先入境臺灣,再於境內登船,可見境外聘僱並不當然與我國法秩序欠缺連結。

原告漁工經由代理律師後續主張將由事實分類轉向規範層次:即使本件在行政管理上屬於境外聘僱,該分類是否足以正當化較低的勞動條件,仍應由法院獨立判斷。聘僱程序的分類,不應逕自決定最低工資與基本勞動權利的保障。

02|國際管轄權、準據法與《勞動基準法》適用,是不同層次的問題

國際管轄權處理「哪一國法院可以審理」;準據法處理「應適用哪一國法律」;《勞動基準法》是否適用,則是進入我國法秩序後,如何理解該法與《遠洋漁業條例》、境外聘僱管理規範間的關係。三者不能混為一談。

因此,兩造對國際管轄權與準據法沒有爭議,只是排除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的前置爭議,並未直接解決原告漁工能否主張《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保障。被告船主聲請調取《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相關文件,用以證明本件屬境外聘僱而非境內聘僱,法院亦已依其聲請調取。

然而,即使相關文件足以證明聘僱類型,也未必能回答境外聘僱制度所定薪資能否取代《勞動基準法》的最低工資保障。其待證事實是聘僱類型,與原告漁工能否請求基本工資差額並非同一問題。

03|工資差額與強迫勞動的請求期間應分別觀察

本次開庭也進一步釐清,原告漁工所主張的請求期間須依不同請求權基礎分別觀察。工資差額與強迫勞動損害賠償雖然發生於同一段勞動關係中,但兩者的侵害內容與起算邏輯並不相同。

強迫勞動的侵害,是否也必須等到漁工登船後才開始?

至於強迫勞動,原告漁工經由代理律師主張其態樣不只包括登船後的長時間工作、海上孤立或難以離船,也包括招募及簽約階段的欺騙與債務約束。若漁工因不實資訊、費用或債務壓力而被迫接受並持續履約,控制關係可能在登船前就已經形成。

2023年4月16日簽約日 → 2024年7月12日漁船停靠東港碼頭日

因此,原告漁工認為應以2023年4月16日簽約日為損害期間起點,以2024年7月12日漁船停靠東港碼頭日為終點,請求法院將強迫勞動視為逐步形成、持續累積的控制過程,而非出海後才發生的單一事件。若法院僅審查登船後的工作情形,便可能割裂招募、簽約、債務形成與實際提供勞務之間的連續性,也難以說明漁工為何難以拒絕或離開工作。

04|VMS資料的問題,在於證據調查是否完整

檢方先前曾就人口販運相關部分,已作成不起訴處分。而刑事卷內雖有部分VMS船位資料,但內容僅有零散截圖,部分無法辨識漁船位置、座標及完整航行軌跡。本次討論的重點不是立刻評價其證明力,而是法院是否仍有調取完整資料的必要。

原告漁工並向法院說明,漁船定位、船位及漁獲回報系統的建置與管理,已由主管機關委託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辦理,較完整的船位、作業時間、地點及漁獲資料可能實際由對外漁協保存。法官原先對遠洋漁業回報系統的實際管理分工並不清楚,原告漁工因而說明函詢對外漁協並非另行尋找無關資料,而是向實際受委託管理系統的機構調取原始或較完整的紀錄。

為什麼完整的漁船航行位置與海上作業紀錄,對本案的事實認定具有重要性?

這些資料雖未必能單獨證明強迫勞動,卻可協助還原航行範圍、海上停留期間與作業狀態,作為判斷海上孤立、難以離船及持續工作等控制條件的重要背景。因此,VMS資料與函詢對外漁協並非兩項分離的證據調查。正因刑事卷內資料不完整,原告漁工才經由代理律師聲請向實際管理系統的對外漁協調取較完整紀錄。證據調查程序要回答的不只是現有截圖能證明多少,更是當完整資料可能存在時,法院是否應避免在資料殘缺的基礎上判斷航行與作業事實

05|接下來,這個案件會怎麼走?

經過本次開庭,境外聘僱的事實分類逐漸明確,但分類明確不代表權利保障的答案也隨之確定。由此可見,本次庭期的核心是儘管行政監管規範可以替勞動關係分類,卻不能僅憑分類名稱決定勞工應受保障的程度。雖然本案屬於境外聘僱,法院仍須回答遠洋漁工與我國法秩序具有具體連結時,是否可被排除於法定最低勞動條件之外。

本案也顯示境外聘僱的認定與《勞動基準法》的適用是兩個不同問題。前者可以透過主管機關回函與聘僱相關文件加以確認,後者則需要法院就規範目的、法律位階及待證事實作出判斷。強迫勞動也不應被縮小為出海後的單一事件。從招募、簽約、債務形成,到海上工作與難以離開的處境,都可能共同構成持續性的控制關係。只有串聯各階段事實,並調取必要資料,法院才能完整判斷漁工所主張的權利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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